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雄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靜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黃峻銘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5號被告鄭靜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靜雄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居處,因與借宿多日之黃峻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不詳工具毆打黃峻銘,致黃峻銘受有左手肘瘀傷(5x5公分)等傷害。嗣黃峻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靜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峻銘左邊臉頰與手臂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峻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長濱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證明案發所在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