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碧霞
林國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強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巷由南即快速路1段往北即太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西路20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被告湯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欣(00年0月生,明示不提告訴)沿太平西路209巷往太平西路207巷37弄即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湯碧霞本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路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林國強因而受有雙肩、雙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湯碧霞則受有腦震盪、左側下肢挫傷及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兼被告林國強、湯碧霞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國強、湯碧霞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國強、湯碧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國強、湯碧霞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林國強、湯碧霞,業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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