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睿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睿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軒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前某日某│106年10月24日│││時至106年12月5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2│107年度偵字第3252號││查││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493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8年5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2日│108年6月1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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