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百見 (本名: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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