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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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0年10月8日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所載「被告黃詹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為「被告黃詹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應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詹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黃詹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83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之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詹晟於警詢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101年10月26日濫用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編號:E0000000)及新│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紀錄表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