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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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林麗霞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被告 蘇士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及理由欄關於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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