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羿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於檢察官起訴案號後補充「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理由」欄三、第2行之「過失傷害罪嫌」後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本案判決,未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