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桂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以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以南檢和酉114執聲他650字第1149047396號函否准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我先前所犯貴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後,我又在民國112年2月16-17日,再度犯罪,並經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

 2.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兩案合併執行,檢察官認為後案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的規定不符而不准許合併執行。我認為檢察官「有違刑法數罪併罰之文義解釋,更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因此希望能撤銷檢察官的處分,讓我有機會重新定執行刑。

  

二、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意思是說,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著手實行「後案」,才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2.如果依聲請人所主張,在「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都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那等於受刑人所犯的全部犯罪通通可以定執行刑,等同於沒有任何限制,這不是刑法規定合併執行制度的本意。因此,聲請人對於法律規定的認知,存在錯誤。

  

三、結論:

  根據調卷查證並比對聲請人的前科表,後案的行為時間的確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否決聲請人合併執行的違法要求,屬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因此,聲明人以檢察官不准合併定刑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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