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桂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以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以南檢和酉114執聲他650字第1149047396號函否准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
1.我先前所犯貴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後,我又在民國112年2月16-17日,再度犯罪,並經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
2.我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兩案合併執行,檢察官認為後案是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的規定不符而不准許合併執行。我認為檢察官「有違刑法數罪併罰之文義解釋,更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因此希望能撤銷檢察官的處分,讓我有機會重新定執行刑。
二、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意思是說,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著手實行「後案」,才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2.如果依聲請人所主張,在「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都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那等於受刑人所犯的全部犯罪通通可以定執行刑,等同於沒有任何限制,這不是刑法規定合併執行制度的本意。因此,聲請人對於法律規定的認知,存在錯誤。
三、結論:
根據調卷查證並比對聲請人的前科表,後案的行為時間的確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否決聲請人合併執行的違法要求,屬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決定。因此,聲明人以檢察官不准合併定刑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