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8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所為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之90年間雖2犯施用毒品案件,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於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於101年間第3次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相鄰」之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迥不相侔,依法自應適用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規定。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依其規定意旨,檢察官即不得逕行追訴,而應先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26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6、366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二)是被告於88年間因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即屬「5年內再犯」。縱本次被告於101年12月3日施用毒品犯行,已距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5年以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移送觀察勒戒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追訴,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原裁定因而認檢察官應逕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追訴,並駁回檢察官請求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查前述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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