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偉鈞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艋舺大道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仍未通過路口而阻礙其他車輛通行,適有 林桂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欲起步,即與趙偉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桂資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趙偉鈞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桂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偉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0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桂資亦陳述事發經過明確,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乃被告見其前方車輛因紅燈已停止前進而有回堵時,仍未依照規定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卻逕行駛入交叉路口範圍內,致號誌轉換後因仍未能通過該交叉路口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因而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垂直方向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等件為憑,則被告顯係未保持交叉路口淨空方導致此次車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林桂資受傷,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卷附和解筆錄),態度尚可,但終究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6萬元)而待按月分期付款,斟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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