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中華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改造槍枝半成品1把(含彈匣1個)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華於109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13至18頁】、於109年5月16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同上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151至153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79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等在卷可徵。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卷第81至83頁】,是認被告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業已有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錄,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一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9年5月16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13至18頁】,從而,被告各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與上開事實欄、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之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與上開事實欄、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別人,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不販毒之力行,自己善思改過,早日回頭,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案沒收銷燬之部分: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照片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卷第81至83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實稱毛重零點肆陸捌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參柒捌公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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