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下手行竊他人車內現金零錢,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零錢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亦未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現金120元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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