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錦鳳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58、55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市○○路○○○號九樓之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蔡錦鳳(下稱被告)原由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9樓2,被告已於109年10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已退租,現與女兒同住在嘉義市○○路○○號9樓之2承租處,爰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嘉義市○○路○○號9樓之2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9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0、751號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9樓2,有上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及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是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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