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宛宜
賴妶吟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94號、108年度偵字第4044、4045、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宛宜、賴妶吟各共同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甲編號2至15及編號21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甲編號16至20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應補充1人「 黃麗 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所載「印文」,應更正為「盜蓋印章」。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載「印文」,應更正為「盜蓋 鄭建仁
託其保管之印章」㈣起訴書附表四時間欄所載「108年」,應均更正為「107年」。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宛宜、賴妶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告訴人陳 金玉 、 蔡淑 卿、曹 玉美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 洪玉 鳳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被害人陳 旻琪 之母許 麗卿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賴妶吟之淡水第一合作社萬里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原經營合法商店,卻因周轉不靈,不思循合法途徑舉債脫困,竟合謀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游 美珠 用以借款,或冒用多名友人名義參加他人合會得標,或以自己名義起會,以虛列會員或冒用真實會員身分等方式得標,詐取多筆款項,造成多名活會會員財產鉅額損失,且犯後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行為誠屬可議,惟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交代本案細節,並未徒耗司法資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於本案之分工、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16至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甲編號2至15、21(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6至20(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2人各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三所示現金保管條5紙所載偽造表彰「 許玉 芬」、「李 文琪 」、「 朱婉 宜」、「 李玉 凰」親自捺印之指印共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之(如附表甲編號16至19所示)。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2人雖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三所示現金保管條上載明將現金交予「 許玉芬 」、「 李文 琪」、「 黃麗玲 」、「鄭建仁」、「 李玉凰 」等人,或於受託人欄載明上開人名,及見證人之一為虛構之假名「 朱婉宜 」,然該等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保管之人或見證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主旨處上偽簽上開人等姓名,仍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
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均未據扣案或返還本案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及支配關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4張,為
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游美 珠以行使,應非屬被告
2人所有,且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賴妶吟擅自將證人鄭建仁交付其保管之印章盜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管條上,惟係盜用證人鄭建仁本人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
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朱宛宜、賴妶吟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變造國│││事實一、㈠│民身分證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部分│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㈡│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1所示部分│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㈡│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2所示部分│貳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㈡│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3所示部分│陸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㈡│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4所示部分│捌仟 陸佰元 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編號1所示│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7│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編號2所示│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8│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編號3所示│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9│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編號4所示│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0│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編號5所示│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部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1│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編號6所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2│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編號7所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3│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編號8所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4│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編號9所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5│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準│││事實一、㈢│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附表二之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編號10所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6│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事實一、㈣│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三編號│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所示部分│日。││││未扣案之保管條上所載受託人或見││││證人「簽字或蓋章欄」表示「許玉││││芬」、「朱婉宜」親自捺印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7│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事實一、㈣│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三編號│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所示部分│日。││││未扣案之保管條上所載受託人或見││││證人「簽字或蓋章欄」表示「李文││││琪」、「朱婉宜」親自捺印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8│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事實一、㈣│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附表三編號│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所示部分│日。││││未扣案之保管條上所載見證人「簽││││字或蓋章欄」表示「朱婉宜」親自││││捺印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19│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事實一、㈣│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三編號│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所示部分│日。││││未扣案之保管條上所載受託人或見││││證人「簽字或蓋章欄」表示「李玉││││凰」、「朱婉宜」親自捺印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0│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㈤│,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部分│,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21│起訴書犯罪│朱宛宜、賴妶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㈥│,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合會示意圖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編號│會首│會員│備註│├──┼─────┼───────────────┼─────────┤│1│ 林讌卉 │ 林家合 、 阿涼 、 張蓮蓉 、 彩鳳 │105年9月1日邀集│││(A合會)│ 何林月華 、 潘美玲 、 淑珍 、淑珍│會期:105年10月││││ 唐瑞吉 、 郭國懇 、 簡金涼 、簡金涼│1日開標至11││││ 唐維駿 、 雅惠 、 江明通 、陳 昭滿 陳│0年2月1日││││昭滿、 陳昭惠 、 林鈴 、 潘信宇 林美 │會數(含會首):54││││燕、朱婉(宛)宜、 朱金崑 、 蘇進 │每會會款:20,000元││││輝白 濬英 、 李碧蓮 、 李建興 、 林玉 │內標制: 標金 由會款││││燕 林玉燕 、 阿梅 、 黃麗香 、黃麗香│內扣除││││ 曾基成 、 藍姐 、 林昌洋 、 林文欽 林│底標:1,000元││││麗卿、 藍文瑞 、藍文瑞、黃麗玲賴│ 高標 :3,500元││││麗美、 趙明芳 、 黃芷萱 、 唐寶桂 許│標會時間:下午6時││││ 惠珍 、 陳朝益 、 方賜海 、 游秀美林 │││││ 惠玲 、 楊秀芬 、 賴義村 、 賴美蓮 、│││││ 林永昇 ││├──┼─────┼───────────────┼─────────┤│2│朱婉(宛)│ 曹玉美 、 郭佩雯 、 郭智郎 、 李元嬌 │106年6月5日邀集│││宜(B合會│ 蘇進輝 、 蘇婉婷 、 賴麗美 、蔡 麗琴 │會期:106年7月5│││)│ 黃基漢 、 吳秀娥 、 李烈 釗、 李一新 │日起,每月開││││ 蔡宇文 、 蔡宇心 、 郭立杰 、 劉麗珠 │標1次││││劉麗珠、 唐愛麗 、 許富益 、 陳金玉 │會數(含會首):38││││ 王郁仁 、 王啟全 、 蔡淑青 、 鄭偉杰 │每會會款:20,000元││││ 鄭瑋婷 、 薛秀琇 、林讌卉、 林淑惠 │內標制:標金由會款││││黃麗香、黃麗香、 吳哲瑋 、 吳瑋婷 │內扣除││││ 廖麗月 、 李艷玲 、 劉惠滿 、 王淑燕 │底標:1,500元││││、 白濬英 │高標:4,000元│││││標會時間:每月5日│││││下午1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4號108年度偵字第4044號108年度偵字第4045號108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朱宛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妶吟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宛宜、賴妶吟為事業夥伴,共同經營設於新北市○○區○○里街○○○號1樓之「 庫吉娜 商行」,嗣因經營不善,財務週轉不靈,舉債後復積欠高額利息,惡性循環下,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為求脫困,2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朱宛宜、賴妶吟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因常向游美
珠借款, 游美珠 要求朱宛宜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抵押,朱宛宜、賴妶吟2人為掩飾朱宛宜之真實身分,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庫吉娜商行,推由賴妶吟使用電腦繕打列印數字「9」,張貼覆蓋在朱宛宜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身分證字號欄位「0」上,再使用影印機彩色複印,將原來身分證字號欄位為「Z000000000」之朱宛宜身分證影本變造為身分證字號欄位為「Z000000000」之朱宛宜身分證影本,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交付游美珠而行使之,游美珠因之與朱宛宜、賴妶吟繼續有借款等金錢往來,而足生損害於游美珠對債權求償之正確性。
㈡朱宛宜、賴妶吟明知朱宛宜之胞弟朱金崑及友人蘇進輝、白
濬英、李碧蓮4人,自始均未答應參加互助會,詎為避免若以朱宛宜、賴妶吟名義入會得標,標金將遭林讌卉扣抵欠款,乃於105年9月1日林讌卉邀請朱宛宜、賴妶吟加入其發起之互助會時,朱宛宜、賴妶吟即共謀向林讌卉佯稱「朱金崑」、「蘇進輝」、「白濬英」、「李碧蓮」等人亦欲加入該互助會,致林讌卉陷於錯誤,同意「朱金崑」、「蘇進輝」、「白濬英」、「李碧蓮」加入,而成立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含會首林讌卉共計54會,會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底標1,000元,高標3,5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嗣朱宛宜、賴妶吟每於積欠資金之際,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0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年7月1日、106年11月1日,2人輪流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蘇進輝」等人之名義,在新北市○○區○○00號林讌卉住處之標會現場,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蘇進輝」、「朱金崑」、「白濬英」、「李碧蓮」之署名、標息金額,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蘇進輝」等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蘇進輝等人,並使林讌卉陷於錯誤交付予朱宛宜或賴妶吟如附表一所示之會款,以此方式,2人共同詐得3,468,6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載)。
㈢朱宛宜、賴妶吟復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朱宛宜於106年6月5日出面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曹玉美、 蔡麗琴 、許富益、陳金玉、王啟全、蔡 淑卿 、林讌卉、黃麗香等人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並虛列「李元嬌」、「蘇進輝」、「蘇婉婷」、「劉惠滿」、「王淑燕」、「白濬英」等6人為上開互助會之會員,成立每會20,000元,含會首共計38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底標1,500元,高標4,000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並於每月5日下午1時許,固定在庫吉娜商行開標標取合會金(互助會單及真實會員姓名詳如附表二所示)。朱宛宜、賴妶吟每於需錢孔急之際,即共謀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在庫吉娜商行之標會地點內,或在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虛列會員「李元嬌」、「蘇進輝」、「蘇婉婷」、「劉惠滿」、「王淑燕」或真實會員蔡麗琴、黃基漢、林讌卉、林淑惠、廖麗月等人之署名、標息金額,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李元嬌」等人分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二之一被虛列及冒標之會員,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共計詐得會款4,880,00
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之一所載)。㈣朱宛宜、賴妶吟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冒用他人名義向游美珠借款,並於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106年11月4日、9日、23日,在庫吉娜商行內,先推由朱宛宜致電游美珠佯稱「許玉芬」、「 李文琪 」、「李玉凰」委託其代為向游美珠借款各100,000元等語,游美珠應允後,賴妶吟遂以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手法,偽造「許玉芬」「李文琪」、「李玉凰」(真實身分證字號分係曹玉美、 陳旻 琪、洪 玉鳳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枚,朱宛宜、賴妶吟復未經曹玉美、 陳旻琪 、 洪玉鳳 等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冒用曹玉美、陳旻琪、洪玉鳳等人之身分,以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手法,共同偽造以上開化名及曹玉美等3人之身分證字號向游美珠借款各100,000元之保管條各1紙;並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106年11月20日,在庫吉娜商行內,同樣推由朱宛宜致電向游美珠佯稱黃麗玲、鄭建仁委託其代為借款各100,000元等語,經游美珠應允後,2人即未經黃麗玲、鄭建仁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冒用黃麗玲、鄭建仁之名義,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法,共同偽造以黃麗玲、鄭建仁向游美珠借款各100,000元之保管條各1紙,再推由賴妶吟持上開偽造之「許玉芬」「李文琪」、「李玉凰」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黃麗玲、鄭建仁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併同前開偽造之保管條,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游美珠住處,向游美珠行使;致使游美珠陷於錯誤,誤認係「許玉芬」、「李文琪」、「李玉凰」、黃麗玲、鄭建仁等人委託朱宛宜、賴妶吟向其借款,而交付賴妶吟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100,000元現金,朱宛宜、賴妶吟以上開方式,向游美珠共同詐得共500,000元。
㈤朱宛宜、賴妶吟2人明知已積欠大量債務,已無任何資力還
款,卻因急需現金繳納高額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5日,推由賴妶吟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黃麗香之辦公室內,向黃麗香佯稱因需資金支付貨款,欲向黃麗香借款等語,並交付賴妶吟所開立之金山地區農會、票號分係FA0000000、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係100,000元、80,000元之支票各
1紙予黃麗香,致黃麗香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出借之現金,係供朱宛宜、賴妶吟2人支付貨款之正常營運使用,而交付現金180,000元予賴妶吟,朱宛宜、賴妶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180,000元,並將之用於繳納債務利息,其後亦未還款。
㈥朱宛宜、賴妶吟2人明知已無任何資力可還款,因急需現金
繳納利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2人共謀輪流於附表四所示之107年3月下旬至
4月10日之間,在上開庫吉娜商行內,向 劉秀貞 佯稱因參與童玩節進貨緣故,需付貨款云云,向劉秀貞借支票周轉,致劉秀貞陷於錯誤,誤信其開立票據係供朱宛宜、賴妶吟2人支付童玩節貨款之正常營運使用,而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合計1,600,000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朱宛宜或賴妶吟,嗣賴妶吟即持以向不知情之林讌卉進行票貼換現,共計取得1,408,000元現金,並將前開換取之現金悉數用於支付債務利息,朱宛宜、賴妶吟以此方式共同向劉秀貞詐得1,408,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林讌卉、曹玉美、蔡麗琴、許富益、陳金玉、王啟全、 蔡淑卿 、黃麗香、劉秀貞、游美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於上述㈠行使變造│││白│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罪事實。│├──┼───────────┼──────────────┤│2│證人游美珠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持變造證號之朱宛││││宜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其行使之││││事實。│├──┼───────────┼──────────────┤│2│變造國民身分證為「K220│證明被告2人上開㈠變造國民身│││430979」之朱宛宜國民│分證影本之事實。│││身分證影本一枚││└──┴───────────┴──────────────┘
犯罪事實㈡┌──┬───────────┬──────────────┐│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上開㈡冒用附表一│││白│所示「蘇進輝」等4人名義,參││││加告訴人林讌卉發起之互助會,││││進而冒用上開人等名義投標、得││││標4次,而詐取告訴人林讌卉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款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讌卉於偵│證明告訴人林讌卉遭被告2人冒│││查中之指訴│用附表一所示「蘇進輝」等4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得標,遭詐取││││互助會款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讌卉所提互助會│證明告訴人林讌卉所發起互助會│││單1紙│之詳情,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蘇││││進輝」等4會員,業經得標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上開㈢虛列會│││白│員成立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進而冒用虛列會員及活會會││││員名義得標10次,而詐取活││││會會員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互││││助會款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玉美、蔡│告訴人曹玉美等人參與被告│││麗琴、許富益、陳金玉、│發起之互助會,並遭被告詐│││王啟全、蔡淑卿、黃麗香│取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互助會│││於偵查中之指訴│款之全部犯罪事實。│├──┼───────────┼────────────┤│3│互助會員林讌卉、曹玉美│證明被告2人召集如附表二│││、黃麗香、蔡淑卿、李烈│所示互助會,以及附表二之│││釗之互助會單各1紙、告│二所示虛列會員及活會會會│││訴人蔡淑卿LINE中由被告│員業經得標之事實。│││賴妶吟提供之互助會單翻││││拍照片列印1紙││├──┼───────────┼────────────┤│4│告訴人曹玉美、蔡淑卿所│證明被告2人召集、運作如│││提互助會LINE訊息列印各│附表二之一所示互助會之事│││1份│實。│├──┼───────────┼────────────┤│5│告訴人蔡淑卿所提供之存│證明活會會員即告訴人蔡淑│││款人收執聯影本共4紙│卿受騙後,將互助會款存入││││被告賴妶吟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上開㈣偽造附│││白│表三編號1、2、4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附表三││││編號1~4所示保管條,持││││向告訴人游美珠行使以騙取││││金錢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游美珠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游美珠遭被告2││││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取500,000元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曹玉美、證人陳旻│證明告訴人曹玉美、證人陳│││琪、黃麗玲、鄭建仁、洪│旻琪、黃麗玲、鄭建仁、洪│││玉鳳於偵查中之指訴│玉鳳等人均曾交付被告2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以││││及渠等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以其名義向告訴人游││││美珠借款之事實。│├──┼───────────┼────────────┤│3│偽造之「許玉芬」「李文│證明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三│││琪」、「李玉凰」國民身│編號1、2、4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保管條各1紙│分證影本及保管條,提交告││││訴人游美珠,藉此騙取金錢││││之事實。│├──┼───────────┼────────────┤│4│告訴人游美珠所提黃麗玲│證明被告2人冒用黃麗玲、│││、鄭建仁國民身分證影本│鄭建仁名義,偽造附表三編│││各1紙、偽造之黃麗玲│號3所示保管條,提交告訴│││、鄭建仁名義保管條各1│人游美珠,藉此騙取金錢之│││張│事實。│└──┴───────────┴────────────┘
犯罪事實㈤┌──┬───────────┬────────────┐│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上開㈤持票向│││白│告訴人黃麗香騙取180,000││││元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麗香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黃麗香遭被告2│││指訴│人佯以借款為由,騙取180,││││000元之犯罪事實。│├──┼───────────┼────────────┤│3│金山地區農會票號FA0519│被告提交之支票,屆期未獲│││614、FA0000000支票影│兌現,佐證被告2人明知已│││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無還款資力,仍佯以借款為│││理由單影本各1紙│由詐欺取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宛宜、賴妶吟之自│被告2人坦承上開㈥向告訴│││白│人劉秀貞騙得附表四所示支││││票,憑以換取現金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秀貞於偵查中之│證明遭被告2人騙取附表四│││指訴│所示支票之事實。│││││├──┼───────────┼────────────┤│3│證人林讌卉於偵查中之指│證明被告2人持附表四支票│││訴│,向證人林讌卉票貼換現之││││事實。│├──┼───────────┼────────────┤│4│告訴人劉秀貞所提附表四│證明告訴人劉秀貞開立附表│││支票存根影本共1紙│四金額之支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2人變造國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4次向會首冒標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前後
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共同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10次以一個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前後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除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1、2、4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及於附表三編號3之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前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前後3次詐欺得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㈥所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金額┌──┬──────┬───┬───┬───┬────────────────────┐│編號│日期│投標人│冒用之│標息(│詐欺金額(單位:元)(計算式:(標金-標│││││名義人│單位:│息)*活會人數(54人-會首-虛列會員數-真││││││元)│實死會會員數)+標金*真實死會人數│├──┼──────┼───┼───┼───┼────────────────────┤│1│105年10月│賴妶吟│蘇進輝│2,000│882,000(00000-0000)*(54-1-4-0)+│││1日││││20000*0│├──┼──────┼───┼───┼───┼────────────────────┤│2│105年12月│朱宛宜│朱金崑│3,500│812,000(00000-0000)*(54-1-4-1)+│││1日││││20000*1│├──┼──────┼───┼───┼───┼────────────────────┤│3│106年7月1日│賴妶吟│白濬英│2,000│896,000(00000-0000)*(54-1-4-7)+│││││││20000*7│├──┼──────┼───┼───┼───┼────────────────────┤│4│106年11月│朱宛宜│李碧蓮│2,600│878,600(00000-0000)*(00-0-0-00)+│││1日││││20000*10│├──┴──────┴───┴───┴───┼────────────────────┤│總計:│3,468,600│└─────────────────────┴────────────────────┘附表二:互助會單┌────────────────────────────┐│每會20,000元,含會首朱宛宜共38會,會期:106年6月5日(││起會日期)起至109年7月5日,底標1,500元,高標4,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下午1時開標1次││││(參見本署107年度他字第911號卷附之告證二)│││├──┬─────┬─────┬──┬─────┬────┤│會單│姓名│備註│會單│姓名│備註││編號│││編號││││││││││├──┼─────┼─────┼──┼─────┼────┤│1│曹玉美(曹│活會││陳金玉(陳│活會│││玉美)│││金玉)││├──┼─────┼─────┼──┼─────┼────┤│2│郭佩雯(曹│活會││王郁仁(陳│活會│││玉美)│││金玉)││├──┼─────┼─────┼──┼─────┼────┤│3│郭智郎(曹│活會││王啟全(王│活會│││玉美)│││啟全)││├──┼─────┼─────┼──┼─────┼────┤│4│李元嬌假會│0000000││蔡淑青(蔡│活會│││員│4000元得標││淑卿)││├──┼─────┼─────┼──┼─────┼────┤│5│蘇進輝假會│0000000││鄭偉杰(蔡│活會│││員│4000元得標││淑卿)││├──┼─────┼─────┼──┼─────┼────┤│6│蘇婉婷假會│0000000││鄭瑋婷(蔡│活會│││員│4000元得標││淑卿)││├──┼─────┼─────┼──┼─────┼────┤│7│賴麗美│死會││薛秀琇│活會│├──┼─────┼─────┼──┼─────┼────┤│8│蔡麗琴(蔡│活會││林讌卉(林│活會│││麗琴)│0000000││讌卉)│0000000││││4000 元冒 標│││4000元冒│││││││標│├──┼─────┼─────┼──┼─────┼────┤│9│黃基漢│活會││林淑惠(林│活會││││0000000││讌卉)│0000000││││4000元冒標│││4000元冒│││││││標│├──┼─────┼─────┼──┼─────┼────┤││吳秀娥│活會││黃麗香(黃│活會││││││麗香)││├──┼─────┼─────┼──┼─────┼────┤││ 李烈釗 │活會││黃麗香(黃│活會││││││麗香)││├──┼─────┼─────┼──┼─────┼────┤││李一新│活會││吳哲瑋│活會│├──┼─────┼─────┼──┼─────┼────┤││蔡宇文│活會││吳瑋婷│活會│├──┼─────┼─────┼──┼─────┼────┤││蔡宇心│活會││廖麗月│活會│││││││0000000│││││││4000元冒│││││││標│├──┼─────┼─────┼──┼─────┼────┤││郭立杰│活會││ 李豔玲 │活會│├──┼─────┼─────┼──┼─────┼────┤││劉麗珠│活會││劉惠滿假會│││││││員│0000000│││││││4000元得│││││││標│├──┼─────┼─────┼──┼─────┼────┤││劉麗珠│活會││王淑燕假會│0000000││││││員│4000元得│││││││標│├──┼─────┼─────┼──┼─────┼────┤││唐愛麗│活會││白濬英假會│││││││員│││││││││├──┼─────┼─────┼──┼─────┼────┤││許富益(許│活會││││││富益)│││││├──┴─────┴─────┴──┴─────┴────┤│已知活會會員:曹玉美3會、蔡麗琴1會、許富益1會、陳金玉││2會、王啟全1會、蔡淑卿3會、林讌卉2會、黃麗香2會,共││15會。假會員:李元嬌、蘇進輝、蘇婉婷、劉惠滿、王淑燕、白││濬英等,共6會,得標5會。│└────────────────────────────┘附表二之一:詐欺金額┌──┬──────┬────┬────┬──┬───────────────┐│編號│日期│冒標之活│標息(單│活會│詐欺金額(單位:元)(計算式:││││會會員或│位:元)│人數│(標金-標息)*活會人數(38人││││虛列會員│││-會首-虛列會員數-真實死會會員││││名義│││數)│├──┼──────┼────┼────┼──┼───────────────┤│1│106年7月5日│劉惠滿│4,000│31│496,000(00000-0000)*(38-1│││││││-6-0)│├──┼──────┼────┼────┼──┼───────────────┤│2│106年8月7日│林讌卉│4,000│31│496,000(00000-0000)*(38-1│││││││-6-0)│├──┼──────┼────┼────┼──┼───────────────┤│3│106年9月5日│林淑惠│4,000│31│496,000(00000-0000)*(38-1│││││││-6-0)│├──┼──────┼────┼────┼──┼───────────────┤│4│106年10月│王淑燕│4,000│31│496,000(00000-0000)*(38-1│││5日││││-6-0)│├──┼──────┼────┼────┼──┼───────────────┤│5│106年11月│李元嬌│4,000│31│496,000(00000-0000)*(38-1│││6日││││-6-0)│├──┼──────┼────┼────┼──┼───────────────┤│6│107年1月5日│蔡麗琴│4,000│30│480,000(00000-0000)*(38-1│││││││-6-1)│├──┼──────┼────┼────┼──┼───────────────┤│7│107年2月5日│廖麗月│4,000│30│480,000(00000-0000)*(38-1│││││││-6-1)│├──┼──────┼────┼────┼──┼───────────────┤│8│107年3月5日│黃基漢│4,000│30│480,000(00000-0000)*(38-1│││││││-6-1)│├──┼──────┼────┼────┼──┼───────────────┤│9│107年4月5日│蘇婉婷│4,000│30│480,000(00000-0000)*(38-1│││││││-6-1)│├──┼──────┼────┼────┼──┼───────────────┤│10│107年5月5日│蘇進輝│4,000│30│480,000(00000-0000)*(38-1│││││││-6-1)│├──┴──────┴────┴────┴──┼───────────────┤│總計:│4,880,000│└──────────────────────┴───────────────┘附表三┌──┬───────┬───┬────────┬────────┬───────┬───────┬─────┬──────┐│編號│詐欺及偽造國民│遭冒用│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行使偽造國民身│詐欺手法│詐欺金額(│所犯法條│││身分證、私文書│名義人│手法及內容│及內容│分證、私文書暨││單位:元)││││時間││││取款時間││││││││││││││├──┼───────┼───┼────────┼────────┼───────┼───────┼─────┼──────┤│1│106年11月4日│曹玉美│由賴妶吟使用電腦│賴妶吟在 游美珠提 │106年11月5日│賴妶吟持前開偽│100,000│戶籍法第75條│││││繕打列印文字「許│供之保管條受託人││造之「許玉芬」││第2項、第1│││││」、「芬」、「李│欄上偽填「許玉芬││國民身分證影本││項行使變造國│││││」,張貼覆蓋在曹│」,並擅自在身分││1紙、前開偽造││民身分證罪嫌│││││美之國民身分證│證字號欄上,偽填││之保管條1張,││刑法第216、│││││影本之姓名、父、│曹玉美之國民身分││向游美珠行使、││210條之行使│││││母、配偶等欄位上│證字號,再由朱宛││騙款。││偽造私文書罪│││││,再使用影印機複│宜在見證人欄內填││││嫌刑法339條│││││印,而偽造姓名為│入虛假之「朱婉宜││││第1項之詐欺│││││「許玉芬」惟身分│」及「Z000000000││││取財罪嫌│││││證字號仍為曹玉美│」、賴妶吟填入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人身分資料,表示│││││││││1枚。│身分證號為曹玉美││││││││││惟化名「許玉芬」││││││││││之人委託「朱婉宜││││││││││」、賴妶吟向游美││││││││││珠借款1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2│106年11月9日│陳旻琪│由賴妶吟使用電腦│賴妶吟在游美珠提│106年11月10日│賴妶吟持前開偽│100,000│同上開1│││││繕打列印文字「李│供之保管條受託人││造之「李文琪」│││││││文」、「 李汶宗 」│欄上偽填「李文琪││國民身分證影本│││││││、「新北市萬里區│」,並擅自在身分││1紙、前開偽造│││││││大鵬里10鄰萬里│證字號欄上,偽填││之保管條1張│││││││加投101號樓」│入陳旻琪之國民身││,向游美珠行使│││││││,張貼覆蓋在陳旻│分證字號,再由朱││、騙款。│││││││琪之國民身分證影│宛宜在見證人欄內│││││││││本之姓名、父親、│填入虛假之「朱婉│││││││││住址等欄位上,再│宜」及「K0000000│││││││││使用影印機複印,│79」、賴妶吟填│││││││││而偽造姓名為「李│入本人身分資料,│││││││││文琪」惟身分證字│表示身分證號為陳│││││││││號仍為陳旻琪之國│旻琪惟化名「李文│││││││││民身分證影本1│琪」之人委託「朱│││││││││枚。│婉宜」、賴妶吟借││││││││││款1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3│106年11月20日│黃麗玲│無│賴妶吟在游美珠提│106年11月21日│賴妶吟持黃麗玲│100,000│刑法第216、││││││供之保管條受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210條之行使││││││、受託人欄上各偽││本1紙、前開偽││偽造私文書罪││││││簽「黃麗玲」署名││造之保管條1張││嫌刑法339條││││││各1枚,並偽簽黃││,向游美珠行使││第1項之詐欺││││││麗玲國民身分證字││、騙款。││取財罪嫌││││││號,再由朱宛宜在││││││││││見證人欄內填入虛││││││││││假之「朱婉宜」及││││││││││「Z000000000」、││││││││││賴妶吟填入本人身││││││││││分資料,表示黃麗││││││││││玲本人委託「朱婉││││││││││宜」、賴妶吟向游││││││││││美珠借款1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鄭建仁│無│賴妶吟在游美珠提│106年11月21日│賴妶吟持鄭建仁│100,000│││││││供之保管條受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受託人欄上各偽││本1紙、前開偽││││││││簽「鄭建仁」署名││造之保管條1張││││││││各1枚、印文各1││,向游美珠行使││││││││枚,並偽簽鄭建仁││、騙款。││││││││國民身分證字號,││││││││││再由朱宛宜在見證││││││││││人欄內填入虛假之││││││││││「朱婉宜」及「K2││││││││││00000000」、賴妶││││││││││吟填入本人身分資││││││││││料,表示鄭建仁本││││││││││人委託「朱婉宜」││││││││││、賴妶吟向游美珠││││││││││借款1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4│106年11月23日│洪玉鳳│由賴妶吟使用電腦│賴妶吟在游美珠提│106年11月24日│賴妶吟持前開偽│100,000│同上開1│││││繕打列印文字「李│供之保管條受託人││造之「李玉凰」│││││││」、「凰」,張貼│欄上偽填「李玉凰││國民身分證影本│││││││覆蓋在洪玉鳳之國│」,且擅自在身分││1紙、前開偽造│││││││民身分證影本之姓│證字號欄上,偽填││之保管條1張,│││││││名、父親等欄位上│入洪鳳之國民身││向游美珠行使、│││││││,再使用影印機複│分證字號,再由朱││騙款。│││││││印,而偽造姓名為│宛宜在見證人欄內│││││││││「李玉凰」惟身分│填入虛假之「朱婉│││││││││證字號仍為洪鳳│宜」及「K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影本│79」、賴妶吟填入│││││││││1枚。│本人身分資料,表││││││││││示身分證號為洪玉││││││││││ 鳳惟 化名「李玉凰││││││││││」之人委託「朱婉││││││││││宜」、賴妶吟借款││││││││││1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合計:│500,000│└────────────────────────────────────────────────┴────────────┘附表四┌──┬──────┬─────┬──────┬─────┬─────┐│編號│時間│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換現金額(││││││單位:元)│單位:元)││││││││├──┼──────┼─────┼──────┼─────┼─────┤│1│108年3月25│KE0000000│107年6月1日│300,000│264,000│││日├─────┼──────┼─────┼─────┤│││KE0000000│107年6月│300,000│264,000│││││14日││││││││││├──┼──────┼─────┼──────┼─────┼─────┤│2│108年4月10│KE0000000│107年7月│350,000│308,000│││日││12日│││││├─────┼──────┼─────┼─────┤│││KE0000000│107年6月5日│300,000│264,000│├──┼──────┼─────┼──────┼─────┼─────┤│3│108年4月15│KE0000000│107年6月│350,000│308,000│││日││15日│││├──┴──────┴─────┴──────┼─────┼─────┤│合計:│1,600,000│1,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