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朝正 相對人 王木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王朝正居「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