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阿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