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陳延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9、12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延信上訴意旨略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進而犯恐嚇罪,恐嚇罪責輕於持有槍枝罪責,應涵攝於持有槍枝罪責內,不另成立恐嚇罪。原判決論其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
2罪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10顆約二年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後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0條規定併合處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2犯罪行為,性質上並非吸收犯之重、輕度行為。上訴意旨任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無依據。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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