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謝友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友涵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而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
㈢其坦承犯罪,向被害人等道歉,與被害人等和解,獲得原諒
。其已改過自新,現從事油漆學徒,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