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許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華上訴意旨略稱:其有開刀,又不舉,不可能對女學生性騷擾。案發當天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一直在睡覺,監視器亦未拍到其觸摸A女之畫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原審改判其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猥褻;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㈠原判決是依憑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證人即同車乘客 韓紫荊 關於上訴人一直往A女靠過去,A女身體緊貼窗旁。
A女有驚惶,以眼神向他人求救之舉止,並有哭泣反應之證詞、公車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頭部已完全移至
A女所坐靠窗座位前逾10秒,其欲下車時遭人阻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見原判決第2至6頁),即使公車上之監視器未直接拍攝到上訴人觸摸A女之畫面,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其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
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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