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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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上訴人 張思程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06、2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張思程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於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敘明依憑證人即受上訴人僱用之保鑣 何震宇 、金錢豹酒店助理 葉茂生 、管理幹部 鄭應榮 等人一致證述內容,上訴人如何承認有積欠酒店消費款項,因而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10張本票,及如何在本票上書寫,並請何震宇填寫金額,過程中上訴人並無遭脅迫、毆打等情,詳加論敘。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其未得「 劉思言 」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上,偽造「劉思言」之署名,並在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上,填載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其餘編號2至10所示之本票僅記載月、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屬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等情之論據。復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犯意,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因被迫而簽署假名「劉思言」,並無簽發上開空白本票之意,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證人何震宇何以於上開本票上書寫金額,遽認係出於上訴人指示,而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