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張奕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奕華上訴意旨略稱: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判決即非適法。其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多,僅為供己施用,非為販賣牟利,不會使大麻流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處罰製造毒品之立法目的有間,其不法程度與對社會之危害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走私(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㈡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沒收銷燬。就走私、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走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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