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訴外人佳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民國97年7月17日,被告乙○○聘用佳和公司派員提供機械卸載貨物,佳和公司則派遣原告在高雄縣○○鄉○○路○○○號店面(下稱被告乙○○公司)前慢車道上,操作堆高機自被告丙○○所駕駛並停放在路肩之車號牌號00-000號貨車上,將貨物卸下,並搬進被告乙○○店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適有訴外人 宋文良 (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與原告所操作之堆高機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41條定有明文。然而,本件係被告乙○○僱用佳和公司及原告,在禁止施工或作業之慢車道上進行堆存貨物作業,且未申請該路段之路權使用許可,即指示原告直接在慢車道上卸貨,被告乙○○自有過失;另被告丙○○亦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未將貨車駛入被告乙○○之公司內以利原告進行貨物卸載,反而將貨車停放在被告乙○○公司前之路肩,且未依規定於安全距離外架設施工警告標誌,即於貨車後方指示原告駕駛堆高機至貨車旁進行卸載搬運作業,亦有過失;而被告乙○○與被告丙○○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與原告共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
141條等保護道路使用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損害賠償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金150萬元)成立,並已於97年9月24日給付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告2人各請求償還所分擔3分之1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有貨物委託被告丙○○由楠梓加工區載運至其公司,被告乙○○再委託佳和公司派員駕駛堆高機到現場卸運該貨物,被告乙○○與佳和公司間、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均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乙○○既無監督佳和公司如何執行工作,而原告受僱於佳和公司負責所承攬之工作,自應由佳和公司負責工作上應注意之事項。又裝卸貨物並非被告丙○○之工作內容,被告丙○○僅係將貨車停放於被告乙○○公司前之路肩,並非於慢車道上,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停放貨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並未指示原告卸貨,且原告尚未開始執行工作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2人即無任何過失可言。至原告賠償之300萬元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非原告所賠償,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僱於佳和公司,於97年7月17日,在被告乙○○公司前慢車道上操作堆高機,欲自被告丙○○所駕駛並停放在路肩之ZX-112號貨車上將貨物卸下搬進被告乙○○公司內,惟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慢車道,與原告所操作之堆高機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原告於慢車道卸貨,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或令現場人員從事疏導管制之防護措施,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原告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刑徒刑10月,緩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2月22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70023912號函所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交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3頁)。
2、佳和公司及原告於97年9月24日與被害人之家屬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生損害賠償部分,以300萬元達成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金150萬元),佳和公司並於同日將全部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賠償金給付支票影本、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二)爭點:
1、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是否均有過失,而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有,被告各該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
2、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而與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於佳和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後,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被告各應給付金額若干?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是否均有過失,而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有,被告各該過失程度之比例如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僱於佳和公司,系爭交通事故當天,被告乙○○係委請佳和公司派員至被告乙○○公司卸運貨物,佳和公司乃指派原告前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即服勞務之人,應以自然人為限。因法人不能服勞務,而此之勞務又必須親自為之。佳和公司既係法人組織,自無從與他人成立僱傭關係,且本件被告乙○○委請佳和公司派員至其公司卸貨,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則依前揭說明意旨,佳和公司與被告乙○○就委託卸載貨物乙事應屬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係兩者間屬僱傭關係,自不可採。又原告受僱於佳和公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係依佳和公司指示前往被告乙○○公司,以進行被告乙○○委託佳和公司完成之卸貨工作,亦即,原告係以佳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至被告乙○○公司駕駛堆高機卸貨,並非基於其個人與被告乙○○之法律關係甚明,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而至被告乙○○公司卸貨,被告乙○○為其僱主,其應如何卸貨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等語,委無足採。
3、又被告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係受被告乙○○之委託將貨物自加工區載運至被告乙○○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既另委託佳和公司派員駕駛堆高機至現場卸貨,佳和公司並指派原告前往,即堪認定將貨車上之貨物卸運至被告乙○○公司內,並非被告丙○○之工作內容,而應由佳和公司指派之員工即原告完成。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員工,被告丙○○係單純受被告乙○○委託載運貨物至其公司乙節有所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依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將貨物載運至被告乙○○公司之性質觀之,被告辯稱渠等2人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屬可採。
4、原告主張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慢車道路段,被告乙○○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路權,被告丙○○為節省時間將貨車停放在路邊,而非將貨車駛入被告乙○○公司內,致使原告須在慢車道上卸載貨物,且被告2人有指示原告在在慢車道上進行貨物卸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4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除該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外,無由令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9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5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委請佳和公司派員至公司駕駛堆高機卸貨,被告乙○○與佳和公司間屬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關係,原告係因受僱於佳和公司而經指派至被告乙○○公司駕駛堆高機卸貨,以履行佳和公司之承攬人工作義務,其地位係屬佳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乙○○與佳和公司間既係承攬關係,被告乙○○與佳和公司以及經佳和公司指派履行承攬工作之原告間即無指揮監督關係,應如何完成被告乙○○委託之卸貨工作,佳和公司及原告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如何確保工作進行之安全性以免侵害他人權利,乃屬佳和公司之責任,原告身為佳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即應循求安全之施工方式以完成被告乙○○委託之卸貨工作,本不得在慢車道上進行卸載工作,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事先申請路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41條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過失,顯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事發時有指示其在慢車道上卸載貨車上之貨物,然此經被告乙○○堅詞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發時被告乙○○有無在場,亦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指示上之過失。再者,被告乙○○委請佳和公司卸載貨物之定作事務,本質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亦難認被告乙○○有何定作之過失可言。準此,原告未能選定安全之地點即在慢車道上駕駛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且未設置警告標示或令現場人員從事疏導管制之方防護措施,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被告乙○○就此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乙○○基於之定作人地位,自無庸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5、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有指示其在慢車道上進行貨物卸載,亦經被告丙○○堅決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託將貨物自加工區載運至被告乙○○公司,兩者間屬承攬關係,將貨車上之機械貨物卸運至被告乙○○公司內,並非被告丙○○之工作內容,而應由佳和公司指派之員工即原告完成,基於被告乙○○與佳和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原告有以安全方式完成卸載工作之責任,已如前述,則選定安全地點卸貨以及於卸貨地點設置警告標誌,均為原告基於佳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之責任,而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將貨物以貨車載運至被告乙○○公司前之路肩停放,並未違反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原告請求被告丙○○將貨車駛至安全地點以利卸貨而被告丙○○拒不配合之情,則被告丙○○單純將貨車停放在路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0條、第141條保護他人之規定,且未依規定於安全距離外架設施工警告標誌,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原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二)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而與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於佳和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後,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被告各應給付金額若干?承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就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結果,自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則原告在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佳和公司給付賠償金完畢後,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金額各100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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