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籍資料不詳之廂型車,至高雄縣○○鎮○○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路○○○巷○號)「金多利電子遊戲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刀(約30公分長)1把進入上該遊戲場,向店員甲○○亮出長刀並嚇稱:我要搶劫,將皮包交出來,若不給會傷害你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指示交出皮包(內有新台幣5000餘元),丁○○得手後,隨即搭乘上該廂型車離去。因認丁○○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19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沒有作這件事,當天其在早上6時20分起床後,就去吃早餐、載乙○○騎機車去上班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先於98年3月12日中午11時55分至12時30分許,在旗山分局製作筆錄時,自6張相片中,指認相片編號1之被告為強盜伊財物之人(見警卷第12-15頁),再於同日下午6時5分,於警察逮捕被告後,在旗山分局內,當面指認被告係強盜之人(見警卷第16-18頁),然查:
1.被害人甲○○係金多利電子遊戲場店員,其自98年3月12
日凌晨0時起,即開始在該遊戲場內值班,該強盜之男子於同日6時15分許進入遊戲場時,並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因其當時恰好在廁所,該男子叫「小姐」時,其本以為對方是客人,還叫他等一下,其一直到走到門口接近該男子身旁時,該男子才動手搶其側背之皮包,其曾試圖抵抗,但該男子亮出外套左袖內長約30公分之刀鞘,並威脅「皮包若不給我,就要傷害你」等語後,即強拉其皮包得手逃逸,整個過程大約是在幾分鐘之內一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甚明,是被害人在猝不及防之際,即遭該男子拉住其皮包,被害人在短時間且飽受驚嚇之情形下,是否得以看清並辨識歹徒面貌,已值存疑。
2.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該男子戴著一頂漁夫帽,
帽沿壓低,其身高約較我高出半個頭,我只約到歹徒鼻子高等語,及參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男子確實戴有一頂寬邊帽沿之帽子,上半臉部幾乎被帽沿遮住等情(見警卷第37-43頁),堪認證人甲○○於審理中陳稱:「(你在被搶過程中,有無看到搶你的人之眼睛?)沒有。」、「(有無看到他鼻子?)一點點。」、「(有看到他鼻頭?)有。」、「(鼻頭以上?)沒有。」、「(你依據何特徵指認本件被告就是搶你之人?)下巴很像。」、「(有無看清楚他是否在庭被告?)是,因他給我第一個感覺像原住民,很黑,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在庭被告。」、「(你有無看清楚那天到你店裡歹徒的臉?)沒有。不會看得很清楚,因我一時也嚇到。」、「(當時你有指認被告就是搶你之人?)我跟他說很像,因沒有戴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較諸其於偵查中肯定證稱:有看清歹徒的長相等語,應較符合真實。是被害人憑藉對於歹徒下巴、鼻頭之印象、膚色,而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強盜伊之人,其正確性實容有疑問,蓋臉部輪廓線條相仿者,並非罕見,而被害人對於歹徒眉眼等臉部重要部分特徵之印象,既付之闕如,對於被告臉部下半部是否與歹徒相同,亦無確信,要難以單憑被害人指稱被告下巴線條與該歹徒很像等語,即得確認被告係為當日強盜之人。又被告當庭以國語陳述「如果你不給我包包,我要傷害你」等語後,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國語陳述之口音像是那天行搶之人,惟其亦證稱:在警詢的指認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講話聲音,是於相隔一段時間後,其對於其聲音、口音之記憶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即難以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是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訂定發布,92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
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本案第1次照片指認之過程,依卷內警詢筆錄所示,雖有提示6張指認照片予甲○○指認,惟依卷附之6張指認照片觀之,其中僅有被告手持姓名、編號牌示,背後亦有身高量尺之檔案照片,而其餘5人均為彩色而於辦公室背景所拍攝之一般相片(見警卷第15頁),其特徵已有明顯之差異,是否有暗示、誘導之虞,並非無疑。又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時,亦未採真人列隊指認,而竟採一對一之單一當面指認,此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卷附之指認相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是被害人對原不認識之被告之印象,究係存在於指認程序之前,或在警局經提示被告照片,或當面請被害人指認所形成,被害人之知覺記憶是否已受污染,而是否仍具備可信賴性,實有疑慮,其上開指認過程,顯不符前開規定而有缺陷,要難以排除因此缺陷而使證人有先入為主印象之可能。
4.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
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憑僅係對於歹徒下巴、鼻頭線條之片斷印象,已難遽採,其指認過程又存有上開瑕疵,其證詞要難據為被告係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之認定。
(二)另公訴人所舉證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3張,因拍攝角度、影像解析度過低之故,已難辨識該歹徒之面貌,又因該歹徒戴有一具有寬邊帽沿之帽子,故大多時候所拍攝到之畫面,該歹徒之面貌均被該帽子所遮蔽,至多曾拍攝及其下半臉之模糊輪廓,尚無從以肉眼據以辨識該強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又本院擷取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拍攝及該歹徒臉部之畫面,連同該監視錄影光碟,及被告於本院以正面、由上往下、側面等角度之影像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其均函覆以:「監視錄影光碟片播放後發現,畫面中出現之人頭戴有帽沿之圓形帽遮掩部分臉部特徵,且攝錄之臉部影像模糊、解析度不足,經擷取光碟內容出現之人,雖經放大,亦無法辨識該人之五官特徵,歉難與貴院拍攝照片之人相比對。」、「有關人貌鑑定,係於拍攝條件相符之影像,比對臉部、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下臉部等各部分之特徵。因此,待鑑定影像,必須滿足拍攝條件相符並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始能鑑定。待鑑監視錄影光碟中之行為人影像與貴院拍攝比對人照片,二者係屬拍攝不相同之影像,且行為人影像之原始圖像因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亦未滿足前述說明鑑定要件,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1頁),足見此部分公訴人舉證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上開強盜事件之行為人。
(三)另據證人甲○○證稱;歹徒作案即搭乘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逃逸,而據該廂型車車主丙○○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其於98年3月12日8時,○○○鎮○○里○○路○○○號旁發現失竊,其並在同日下午1時20分報案(見警卷第20頁),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可稽,足見該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係為該歹徒與其共犯作案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而警察於同日下午3時許,即○○○鎮○○路○○道路尋獲該車,當時車內有「金多寶」計分卡3疊及黑色手提包1個,旁邊並置有金多利電子遊戲場機台鑰匙1串,該車車體、車內(車窗、後視鏡及儀表板等)經警以粉末法、斜光法顯現;手提包內之計分卡、香菸盒包裝膜經氰丙硫酸酯法顯現;報紙以寧海得林法顯現,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9頁)。又車內採集到之煙蒂1支,方向盤、排檔桿及手煞車轉移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被告同居友人乙○○、甲○○、丙○○之DNA-STR型別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足見自該作案車輛上並未採得任何足資作以不利於被告之物證,而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及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實施搜索,均未查獲任何犯案工具或犯罪之贓證物可資佐證一情,有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3頁),是此部分亦乏任何積極物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四)又被告對於其當日早上之行程,於警詢、偵查中即辯稱:當天早上我我6點20分經手機鬧鐘叫醒起床,之後乙○○去刷牙、洗臉,我則躺在床上用手機上網,7點與乙○○○○○鎮○○路吃早餐,之後他要去工作,我就跟他騎同一台機車去工作,7點30分再騎他的機車回來,7點45分到乙○○家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5、16頁、聲羈卷第4-6頁),查被告與乙○○已共同居住數月一情,核諸本院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於卷外另存放),其基地台位置自97年12月起,即幾乎均在「高雄縣○○鎮○○路213之12號4樓」,堪認其所述為真。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其對於兩人平日所睡覺位置、平日作息、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方式、起床時間、使用鬧鐘習慣等細節,均與被告所述堪認相符(見本院卷116-131頁),足認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一起睡,於98年3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渠2人被鬧鐘叫醒,被告當時在其身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上午6時20分起床前,我曾清醒後先使用手機上網,之後手機鬧鐘才響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手機門號使用網路之紀錄(於卷外另存放),可見被告有頻繁使用網路功能之習慣,案發當日,被告雖無於上午6時20分前使用網路之紀錄,惟自上午6時24分起,該門號即開始使用網路功能,當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縣○○鎮○○路213之12號4樓」,僅有在同日
7時31分,該門號基地台移至「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豐32號2樓樓頂」,於同日8時11分復回到「高雄縣○○鎮○○路213之12號4樓」,此要與被告辯稱,其因與乙○○使用同1台機車,所以該日7時多,乙○○載伊至信國社區旁的世界蘭園工作,再由伊於7時30分許,自行騎車回乙○○家等情相吻合,並由被告自該日6時24分即在乙○○住處使用該手機上網一情觀之,堪認被告辯稱案發時間6時15分,其在乙○○家中睡覺等語,即難以排除其可能性,而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無非以被害人前開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資為佐證,惟被害人之指認及證詞,已有前開明顯之瑕疵可指,而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解析度過低,歹徒之輪廓模糊不清,又未曾拍攝及歹徒之正面及臉部特徵,經鑑定亦無法辨別,已如前述,其起訴書所列之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確為起訴書所指之強盜行為行為人。另本案未曾自被告住居所查扣及任何犯案工具或贓證物品,犯案之車輛所採證之物證,亦乏指紋、DNA等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與本件犯行有關。另被告所辯,經核證人乙○○之證詞及調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能否認其存在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介元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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