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弄6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16日號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811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12日上午1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16弄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一支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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