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嘉
徐銘達陳金財邱清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徐銘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金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邱清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公開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嘉、徐銘達、陳金財、邱清茂等4人(下合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徐銘達(共2次)、邱清茂(共1次)前有賭博相關前科,以及被告等4人賭博時間之長短、賭博財物之數額,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李世嘉所有之賭資新臺幣200元、徐銘達所有之賭資500元、陳金財所有之賭資200元、邱清茂所有之賭資20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之財物,然分別為其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4人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被告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象棋30顆骰子3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12號被告李世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6巷55之4
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銘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8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財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清茂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嘉、徐銘達、陳金財、邱清茂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起,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寶清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公開場所聚眾賭博,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取棋4個後比大小,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0顆、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嘉、徐銘達、陳│被告徐銘達、陳金財、邱清茂│││金財、邱清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象棋賭││││博財物;被告李世嘉矢口否認││││有賭博財物犯行,辯稱:伊在││││玩象棋等語。│├──┼───────────┼─────────────┤│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犯罪工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賭具象棋30顆、骰子1顆││││賭資1100元││├──┼───────────┼─────────────┤│3│警員蒐證光碟1片及蒐證│被告4人在上揭時、地,賭博│││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30顆、骰子1顆賭資11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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