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杜宗憲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
2月23日所為北檢玉磨104執聲他2082字第12423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警方獲聲請人同意,
於民國93年8月12日搜索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當場扣得USB外接硬碟1個、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及3又1/2吋磁碟片14片等物品,並於93年8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聲請人到案。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94年度偵字第9105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暨以94年度偵字第20733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且認定扣案之硬碟機1台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
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腦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硬碟機1台亦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及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腦記錄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硬碟機1台同認定為聲請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被訴另違反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同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323條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即以100年度刑智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被訴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刑法第359條第1項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8條準用第
323條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649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提時間通知、扣押物品清單及函送資料、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
還前揭USB外接硬碟1個、ZIP磁碟片2片、光碟片9片及
3又1/2吋磁碟片14片等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2月23日以北檢玉磨104執聲他2082字第12423號函覆聲請人「臺端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因該案卷宗及扣押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調借中,暫不宜審酌是否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及上揭函文附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檢察官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依前開規定,原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示聲請人代理人陳報「…上開函文杜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即以拍照方式用APP傳送我了」等語,可知聲請人應於105年2月25日即已收受前揭函文之送達,則其為本件聲請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05年3月
1日屆滿,然聲請人卻遲至105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檢察官之處分,有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存卷可參,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