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銘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峻銘於民國100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先生」處得知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可以賺取人民幣1萬5千元之報酬,遂與「傅先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另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明琴 (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陳峻銘於100年10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張明琴於100年10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峻銘乃於100年10月19日返回臺灣,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100年11月1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在100年11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張明琴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許可張明琴以團聚事由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張明琴於101年1月1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陳峻銘與張明琴於101年2月7日向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陳峻銘與張明琴提出之資料後,即將陳峻銘與張明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後陳峻銘於101年2月9日即收受「傅先生」匯入之報酬新台幣5萬7千元(匯入帳戶為陳峻銘借用無法證明知情之表弟 陳緯翃 所提供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察覺張明琴疑似單獨在台北酒店工作而一再調查詢問陳峻銘、張明琴,陳峻銘始知事跡敗露而吐實。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銘坦承不諱,而共犯張明琴前揭辦理結婚之過程手續亦供述部分在卷,另證人陳緯翃則於警詢時坦承借用其名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供陳峻銘使用之情;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101624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登記公證書、張明琴機場面談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2份、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受理檢舉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陳緯翃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峻銘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意旨),則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查,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是核被告陳峻銘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按人頭丈夫向他人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
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究竟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抑或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意圖營利,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之研討結論,固採:「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見解。但亦補充說明:「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成立共犯關係,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衡量之。」。而本案被告陳峻銘並非人蛇集團,也非意圖營利而與「傅先生」共謀假結婚事項,與該研究意見之前提事實並非相同。於本案事實,應採該研討意見之另一說,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檢察官認被告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㈤被告陳峻銘與「傅先生」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明琴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陳峻銘、張明琴、「傅先生」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峻銘所犯前開二罪,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但係基
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以被告陳峻銘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陳峻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張明琴入境臺灣
工作,嚴重危害國家入出境管理及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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