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陳重安
陳信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96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76元,及自民國
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暨
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61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信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重安就讀達德商工時,於民國94年8月8日邀同被告
陳信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整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4年8月8日起至被告陳重
安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陳重安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
告陳重安分別於94年8月8日、95年2月7日、95年8月24
日、96年2月15日、96年9月5日,簽立放款借據及申請撥
款通知書,依序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25,000元、25,000元、
23,196元、23,196元、22,654元,金額總計為119,046元。
並約定於被告陳重安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以下
稱基準日)起攤還本息,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
8月1日。詎被告陳重安自99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95,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
告陳信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本案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陳重
安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而於99年7月2日之機動利率為
1.61%,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1%。本案借
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據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