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7號

原告 黃子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天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修字第27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斷。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840元,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31,3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併計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1,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及計算起訖期間(民國)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000元

2

利息

46,464元

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480,000元×14.6%×(242/365)=46,464元

3

執行費

4,840元

總計

531,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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