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因懷疑其女友丁○○移情別戀,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酒後精神耗弱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鄰加灣三十六號(下稱加灣三十六號)戊○○(即丁○○之叔父)之住處廚房(廚房門未上鎖)內,竊取戊○○所有之二十公斤裝瓦斯乙桶,明知瓦斯為易燃易爆之氣體,竟將之搬至隔鄰同一地址之 鍾小玲 住處門口,並打開瓦斯桶開關朝丁○○住處漏逸瓦斯氣體,使該住宅之環境處於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迅速燃燒之狀態,並手持自備之打火機欲點火以引爆瓦斯預備炸燬丁○○之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惟於尚未點火之際,即為同住於該處之甲○○(即丁○○之妹夫)發覺,經甲○○迅速上前制止,關閉上開瓦斯桶開關,並奪下丙○○手持之打火機,始未釀成災害。旋經丁○○報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丙○○所有之打火機乙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侵入加灣三十六號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二十公斤裝瓦斯乙桶,並有將該瓦斯搬至丁○○住處大門口,開啟瓦斯桶開關,朝丁○○住處漏逸瓦斯氣體、手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爆瓦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點火炸燬加灣三十六號丁○○住處之犯意,辯稱:伊純粹是要以此手段嚇唬被害人丁○○,迫使丁○○出面把事情說清楚,然並無引爆瓦斯之決意,否則 伊大 可直接點火引爆瓦斯,而毋須以「再不出來,我就要點火了。」等語警示被害人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示意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乙個為證。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點火炸燬丁○○住處之決意,惟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客廳(離門口約四步距離)躺著還未睡,後來聽到瓦斯噴出的聲音,並聞到瓦斯味,我就趕快開門出去查看,一出去就看到被告帶著瓦斯桶朝著我家客廳噴氣,他右手並拿著打火機,但還沒有點火,『也沒有說什麼話』,不過之前有跟我叔叔他們在吵架。我看到後,就趕快把瓦斯關起來,接著並搶下他右手所拿的打火機,搶下打火機後,不到一、兩分鐘警察就來處理了,也不知道是誰報的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而瓦斯屬於易燃易爆之危險氣體,以火引爆,足以炸燬加灣三十六號之住宅,危及該屋內人員之生命與財產安全,釀成公共危險,此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亦當有所體認,竟猶打開瓦斯桶開關朝丁○○住處漏逸瓦斯氣體,使該處環境成為極易因少許之熱源即可迅速燃燒之狀態,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引爆瓦斯,則被告顯有炸燬丁○○住處之故意,其所辯之情節,與卷內所顯示之事實不合,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加灣三十六號被害人戊○○之住處廚房內,竊取戊○○所有之瓦斯乙桶,並將之攜至隔鄰同址之被害人丁○○住處門口放置,打開瓦斯開關,朝丁○○住處漏逸瓦斯氣體,且欲點火引爆預備炸燬鐘女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查加灣三十六號之戊○○住處廚房,有屋頂牆垣得與外在環境為區隔,且有房門為進出通道,自屬於戊○○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侵入上揭處所竊取戊○○所有之瓦斯乙桶,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要屬無疑;又被告雖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氣體,惟尚未點燃其手中之打火機,即未開始著手實施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僅為放火之預備階段,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各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刑法構成要件之評價不同,且既已經起訴書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既已揚言放火引爆瓦斯炸燬房屋,顯示其已有炸燬住宅之決意,雖經證人甲○○搶救結果致被告尚無機會點火引爆瓦斯,惟尚不得以此結論,反面推論被告無放火之故意,公設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辯解亦不無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戊○○所有之瓦斯乙桶,其目的在於炸燬加灣三十六號之丁○○住處,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九分許,遭警拘獲後錄供當時,酒精測試值為0‧六七MG/L(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足認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較一般正常人低下,顯係在醉酒後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所犯無疑,依法自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懷疑女友移情別戀,憤恨難消,然未能求助於正確之諮詢管道,卻欲炸燬女友之住處以資洩憤,作法殊不足取,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乙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