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佩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宜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況被告為受刑人,更應遵守監所紀律及規定,竟率爾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且其攻擊告訴人之太陽穴(參他卷第5頁),要屬人體重要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相當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復破壞監所管理人犯之紀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參他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被告李佩霓(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霓與 徐佩吟 同為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34分許,渠2人在真二舍13號房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詎李佩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徐佩吟,致徐佩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徐佩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霓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佩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112年6月17日高女監戒字第11208001450號函附之調查資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揚言「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定動手打打妳」及對其辱罵「臭雞巴」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然查:被告前揭言語為其實施傷害告訴人行為前、後所為,因時空密接,核屬被告傷害行為之助勢言語,無單獨評價論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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