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57號原告 蘇美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6年10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6570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1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74245號函,均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起訴狀
」而非「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提起撤銷之訴訟狀」{詳如下述})。
㈡被告及其代表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則本件「紅燈右轉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僅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為被告。則原告應補正刪列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吳生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廖秀民 」)。
㈢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不服「106年9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並非「交通裁決」行政處分之字號。
】)。
㈣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原處分無效或違法者
,全部撤銷。」。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則本件原告不得同時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又原告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應以撤銷訴訟為優先之途徑,而應補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即可。)。
㈤原因事實(原告應就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與上開
應補正事項相違誤之部分,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上開裁決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