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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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潛 即被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9月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675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於106年11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