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告 楊光明 即以法大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王佩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徐紹傑為被告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皇文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判送達前之106年10月18日變更為徐紹傑,而被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徐紹傑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