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薛逵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命:「㈠薛逵璽、 薛晴 、 薛家瑜 、邢 薛小翠 、 薛彭生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6平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饒才姬 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 鄭美芳 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㈣薛逵璽、薛晴、薛家瑜、 邢薛小翠 、薛彭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㈤薛逵璽、薛晴、薛家瑜、邢薛小翠、薛彭生應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83元。」上訴人薛逵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2萬3,216元【計算式:(6+22)㎡×282,972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見原審卷第17頁)=7,923,216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26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