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 郝婉喬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交通裁決事件,依法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於109年6月11日親自簽收相對人109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53-155頁參照)。其起訴期間即應自109年6月12日起算,因30日期間屆滿之末日(109年7月11日)為假日(星期六),以次一上班日為期間末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13日起訴。然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15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訴訟之規定,故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09年6月1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但未同時接獲罰單及照片等語,並於109年7月15日以機車所有人 陳寬祐 名義起訴,嗣於109年7月30日經相對人補寄照片後,始知駕駛人為原告,故其起訴並無逾期云云。經查本件交通事件之起訴期限應為109年7月13日已如前述,無論以抗告人誤以陳寬祐名義起訴之時間計算,或其嗣後更正為本人名義之時間計算,均已逾越交通事件起訴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自屬適法。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