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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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上訴人 鄭民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7日7時10分許,駕駛號牌MMZ-97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場對被上訴人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續於108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理由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再者,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蓋有「警員 陳嘉欣 」及「警務員 張勝記 」職
章,警員陳嘉欣109年1月9日職務報告記載:「此件申訴案雖已距開單日有1年之久;但職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駕駛當時後座有載小孩,該騎士騎乘方式非常危險」,原審雖於109年7月7日傳喚警員陳嘉欣到案,惟未傳喚警務員張勝記到案,證據調查恐有不足之嫌。且本件原由 張升星 法官審理,法官於上開庭期並未追問陳嘉欣何以對本案違規情節印象深刻,後因張升星法官調職,輪由吳俊螢法官接辦,接辦之吳俊螢法官並未另行開庭進一步訊問證人釐清案情,積極從被上訴人及員警之供述中找出矛盾之處,亦無從確認員警證詞是否一律不可信,在無證據證明員警有偽證之情形下,斷然認定員警之證詞必有偏頗,實屬率斷,原審未窮盡調查之能事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㈢次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係經員警當場攔查
舉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上訴人當場簽收,並未當場向員警爭執違規事實,且被上訴人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曾向上訴人陳述意見,致舉發機關無法因被上訴人提出爭執而即時保存路口監視器之科學證據,惟原判決並未論述被上訴人未於30日陳述意見,是否即產生如同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限之失權效果,亦或有無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產生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嫌。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駁回追加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88條第2項、第237條之7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及第237條之7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原則上法院對於交通裁決案件不須為言詞辯論即得裁判,例外於認為卷內事證未臻明確時,始須為之。是該等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縱曾行準備程序,並行準備程序之法官與嗣後裁判之法官有變更情事,亦不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更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行更新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就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7時10分許,駕駛系
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口,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陳嘉欣為證人,經訊問後作成調查筆錄,復經兩造對本件事實、法律上之重要問題以及詢問結果表示意見,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上訴人於期日末了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補充或請求調查(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嗣原審未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縱本件行準備程序之法官與嗣後判決之法官有更迭情事,然本件判決並未經辯論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法官之變更即無行更新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更換承審法官後未另行開庭訊問證人乃未盡調查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㈣又查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否,原判決已敘明應由上訴人對行
政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認為證據仍未達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即屬事實真偽不明,依客觀舉證分配原則,其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且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堅詞否認,原審經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該員警雖證稱看見被上訴人騎機車跨越雙黃線,經攔停後舉發,然亦證稱係經攔下被上訴人後始開啟密錄器錄音錄影,且因距離事發之日已過1年,資料已經被覆蓋等語。原審斟酌員警並無被上訴人違規之錄影畫面可查,且違規日期與原處分之開立日期為何相隔長達1年之原因不明,該等時程之延宕,導致員警行進間之密錄器畫面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而認為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確信被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將原處分撤銷,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得為證據方法,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員警有偽證之不法情事,即斷然認定員警之證詞必有偏頗,原審未窮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再查原審卷內並未見上訴人請求傳喚警務員張勝記為證人之調查證據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通知警務員張勝記到案亦未說明有何不足以傳喚證人之必要,未盡調查義務且判決理由不備一節,亦難憑採。
㈤末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縱然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本得逕行裁決之。查本件員警執行取締違規行為之時間為107年11月7日,然而上訴人遲延長達12個月之後,始於108年12月17日為本件裁罰,因此被上訴人起訴時程之延宕,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咎係屬舉發機關或裁罰機關之公文流程拖延所致,更不應將本件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就此亦審認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不能轉由被上訴人承擔,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為指摘,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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