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惠民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被上訴人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GC275356號裁決書)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7876-X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及18時25分許,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206公里處及國道3號北向203.7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GC275356號(違規時間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製單時間為109年4月21日)、第ZGC274293號(違規時間109年3月13日18時25分,製單時間為109年4月7日)交通違規在案。
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89027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9年5月19日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70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085883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開立109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GC275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第22-ZGC274293號裁決書並當場送達。上訴人認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仍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兩次違規間隔之距離有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關於同一違規行為未逾6分鐘或未超過一個路口者,僅得舉發一次,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法規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⑵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⑶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涉事實概要記載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且
有國道警察局國道交警字第ZGC275356、ZGC274293號違規通知單及相片影本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9-51頁、第99頁),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惟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及18時25分許
相距1分鐘內,分別於國道3號北向206公里處及國道3號北向
203.7公里相距3公里內因連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遭民眾舉發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所稱:「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上訴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前後2次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於時間間隔1分鐘、距離間隔3公里之不同時間、地點所為,按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倘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過度密集,即有審酌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必要,以避免多次處罰導致過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就此情形既有明文,故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範圍內,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範之範圍,始得連續舉發,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以「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故由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然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若干客觀要件,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從而,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與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相符。
㈤綜上,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
2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109年3月13日⑴18時24分36秒、⑵18時25分47秒、地點(國道3號北向⑴206公里、⑵203公里)其時間僅間隔1分鐘、距離僅間隔3公里內。上訴人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且違規時間相隔亦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逕以數行為進行裁處,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序號在後之第ZGC275356號裁決書(原處分),經查原處分之違規時間109年3月13日18時24分雖然在前,但舉發機關製單時間為較晚之109年4月21日,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後處分,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原審就序號在後之第ZGC275356號裁決書訴請撤銷,然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併就ZGC274293號裁決書訴請撤銷,亦有逾越起訴範圍,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上揭違規事實證據明確,本院即得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本院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則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