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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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恭豪與告訴人 李玫宜 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8年
3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及大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疼痛、左大腿疼痛瘀青等傷害。復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膝蓋壓制告訴人之腰部並咬告訴人之手指,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腰部瘀腫、左側肘部瘀青、左手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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