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柯信延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崇良 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崇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崇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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