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韋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H男模會館」之員工,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5時30分許,告訴人 梁秩瑜 與友人在「H男模會館」消費之時,被告於叫告訴人之際,不慎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因而摔倒,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肩及下肩部、右踝挫瘀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
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