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林東山
林金成 陳素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林玉雲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未查明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同段82-11地號土地(下稱82-11地號土地)、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所有之同段82-8土地界樁已被測量單位向系爭土地移動,致舊地籍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於形狀及角度不同,乃各土地面積大幅增減之主因。國產署所有82-11地號土地係伊抵繳遺產稅,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但地政機關之調處書記載為1693平方公尺,並以此為測量及分配之基準,以上攸關經界如何勘定之重要爭點,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伊係依舊地籍圖界樁指界,但原第二審判決卻認伊僅以單方主張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實有判決理由論斷不依事實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僅論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及兩造是否有約定界限等標準,置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占有狀態、地圖、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事實不顧,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判決係審酌
106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解書」資料中○○○區○○○段82-1等地號與○○○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認定除國產署管理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因舊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依重測結果即相對人指界部分,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國產署管理之82-11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抵繳遺產稅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以舊地籍圖線測量,其面積與分割時之面積相符,更證明以舊地籍圖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屬精確且符合公平原則,倘依抗告人之指界結果,各當事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已足認應以重測時相對人等指界之界址線,均較符於舊地籍圖之登記面積為可採,而抗告人所為本件界址線之主張,委無可取。抗告人就兩造有約定以其所指之現場及圍牆位置為界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且為相對人所否認,自難遽採。相對人廖林玉雲、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鴻公司內縮施作圍牆,並非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抗告人並未舉出舊地籍圖界樁圖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基上,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原第一審簡易判決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上開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