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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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其與原告所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1月23日提供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46之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12
847建號建物作為擔保,並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48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載。詎料,被告丁○○自96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然僅受償941,567元(含執行程序費用53,706元,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抵充被告積欠之債務後,仍不足受償本金876,77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
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處97年度速字第11126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