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能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能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紀能文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陳仲嚴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調查陳仲嚴販賣毒品案件,分別於102年7月29、31日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能文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紀能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能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警一卷第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R00-0000-000號、102年8月2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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