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黃苡甄 相對人 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5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850,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15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雖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之事實及理由,其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