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ONGNAMSERI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 謝禮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ONGNAMSERICHAI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即具保人ONGNAMSERICHAI(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6年度執字第4131號,以下就該確定案件簡稱甲案)時,僅對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A址)為傳喚及拘提,惟受刑人於同案偵查中,曾依原法院裁定(案號:104年度聲羈字第196號)自行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因而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下稱系爭收款書籍保證書)填載住所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B址),檢察官未就B址傳喚、拘提受刑人,致無法認定受刑人係因逃匿以致於傳喚、拘提無著,因而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處分之目的,係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同時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遷徙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如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時,固非不得由法院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之原則,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惟於此之前,被告究不得隨意變更其住居之處所。經查:
㈠受刑人固曾於104年5月12日在系爭收款書及保證書上填載
住所為B址(見執聲沒字卷第2頁),惟其後業於甲案一審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變更其住所為A址(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該址(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且依同案10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歷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1頁)及另案歷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93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有關受刑人住所之記載,可知受刑人均住於A址,復查無法院裁定變更受刑人限制住居處所之紀錄,堪認受刑人於甲案執行時之住所為A址,而非B址。
㈡次查受刑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96號裁定自行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業已獲得釋放;嗣檢察官於執行甲案時,經按A址送達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3日報到執行後,因受刑人無故未到,乃再對同址執行拘提,然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故拘提無著等情,有系爭收款書及保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見執聲沒字卷第2至4頁)可查,且受刑人現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入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41頁)足參,足徵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上揭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受刑人於甲案執行時並未住於B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
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為相關沒入保證金之程序時,自無庸再對B址為傳喚、拘提。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尚須對B址為傳喚、拘提,始足判斷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