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品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4月23日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③另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9年8月1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於108年7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9年12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339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
9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3392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