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上訴人 歐錦滄
郭育華 (原名 郭雪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歐錦滄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1460萬元、利息更正為新臺幣51萬408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511萬4080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新臺幣71萬7112元、分配金額新臺幣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新臺幣60萬9696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新臺幣57萬6914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萬207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56萬078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郭育華部分,表三次序28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96萬元、利息更正為新臺幣7萬5117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03萬5117元、表四次序30債權原本新臺幣733萬3896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9萬4357元、表五次序24債權原本新臺幣693萬9539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8萬5739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03萬7056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歐錦滄負擔百分之38、由被上訴人郭育華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雷仲達,其原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請狀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106年9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核無訛,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7頁、本審卷第257至26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郭○○(原名郭○○)間原審法院105司執丁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郭○○、郭○○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歐錦滄(下稱歐錦滄)、郭育華(原名郭雪華,下稱郭育華)為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9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分別以債權金額1760萬元、800萬元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定106年9月1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共分別分配1781萬5669元、213萬6173元,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106年9月14日對分配表中由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郭○○、郭○○係於10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1760萬元之本票,向歐錦滄借款1760萬元,惟從歐錦滄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郭○○已於103年9月2日匯還歐錦滄200萬元、郭○○已於104年7月7日匯還歐錦滄100萬元,是歐錦滄的債權自應扣除上開清償的300萬元。又郭○○、郭○○分別於105年2月2日、105年2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歐錦滄的債權應再扣除上開清償的200萬元,合計債權原本僅餘1260萬元。至於郭育華為郭○○、郭○○之姊姊,且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日期為105年2月4日,距離郭○○、郭○○105年3月間開始發生違約時間太過接近,合理推論其債權原本800萬元均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剔除及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之金額,如上訴聲明(二)、(三)所載(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再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歐錦滄確實對於郭○○、郭○○具有17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其等簽發金額1760萬元之本票,及由其等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112萬0000元之抵押權予歐錦滄以資擔保,歐錦滄即為執行標的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對郭○○、郭○○所有1760萬元之債權,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依法應優先受償,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為分配,並無違誤。又郭育華確實對郭○○、郭○○具有800萬元之債權存在,郭育華自85年起,為支應郭○○、郭○○事業之需求,陸續於其個人帳戶支領現金借貸予郭○○、郭○○,此有郭育華之個人帳戶存摺提領現金紀錄可稽,迄至105年1月27日止,借款本息已超過600萬元。嗣因郭○○、郭○○所營事業及郭○○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於104年間失火焚毀,要再次向郭育華借貸資金以資重建,郭育華擔憂先前債權無法順利清償,遂與郭○○、郭○○協商整合債務,要求其等簽發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先前及往後借款之清償,並就其等共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郭○○、郭○○於105年1月27日簽發800萬元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後,郭育華即於105年1月28日匯款96萬元至郭○○、郭○○指定之郭○○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並於105年3月2日再分別借款68萬6500元、63萬7400元予郭○○、郭○○。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歐錦滄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260萬元、利息更正為44萬3659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304萬3659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71萬7112元、分配金額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60萬9696元、分配金額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57萬6914元、分配金額3萬207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463萬1210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郭育華部分,表一次序6債權原本2萬6535元、分配金額2萬6535元、表二次序6債權原本2萬6434元、分配金額2萬6434元、表三次序6債權原本6825元、分配金額6825元、次序28債權原本800萬元、利息62萬5973元、分配金額129萬2077元、表四次序6債權原本2103元、分配金額2103元、次序30債權原本733萬3896元、分配金額39萬4357元、表五次序6債權原本2103元、分配金額2103元、次序24債權原本693萬9539元、分配金額38萬5739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13萬6173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丁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郭○○及郭○○。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郭○○及郭○○所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由歐錦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112萬元(下稱系爭甲抵押權),由郭育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以上均詳原審卷㈠第5至8頁)。
㈢被上訴人均於106年3月15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
敘明抵押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9月19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歐錦滄共分配1781萬5669元,郭育華共分配213萬6173元(詳原審卷㈠第9至36頁)。
㈣郭○○及郭○○於10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176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甲本票)予歐錦滄,並經訴外人 陳麗花 背書(詳原審卷㈠第11頁)。
㈤郭○○及郭○○於105年1月27日共同簽發金額80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乙本票)予郭育華,並經陳麗花背書(詳原審卷㈠第14頁)。
㈥歐錦滄於94年2月17日匯款200萬元至郭○○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忠誠貿易有限公司臺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31日匯款1360萬元至郭○○企業有限公司臺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4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郭○○於103年9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歐錦滄之沙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2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郭○○於104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沙鹿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2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歐錦滄於105年2月2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17日由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至郭育華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郭育華以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2日、同2月3日,分別轉帳85萬元、95萬元至郭○○企業有限公司臺中銀行伸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2月17日轉帳20萬元至郭○○臺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錦滄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3日結清註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歐錦滄對郭○○、郭○○之債權原本在1260萬元的部分不爭執。
(二)爭點:㈠歐錦滄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其中逾1260萬元之500
萬元,是否存在?㈡郭育華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800萬元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歐錦滄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其中逾1260萬元之500萬元,是否存在?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歐錦滄之上開債權剔除,其減少之各該分配金額,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歐錦滄則抗辯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歐錦滄就抗辯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歐錦滄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1760萬元,
已經郭○○、郭○○償還500萬元,只剩餘1260萬元未獲清償等語。經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歐錦滄係於94年2月17日匯款200萬
元、102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102年7月31日匯款1360萬元至郭○○、郭○○之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郭○○、郭○○乃於102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予歐錦滄,並於102年8月2日以其等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系爭甲抵押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詳原審卷㈠第5至6、54至57、85至86、88頁),顯見郭○○、郭○○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及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歐錦滄於102年7月31日前借予其等之1760萬元(200萬元十200萬元十1360萬元=176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依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郭○○、郭○○曾於103年9月
2日匯款200萬元、104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經歐錦滄自承該2筆匯款係郭○○、郭○○誠為還款目的所匯(詳原審卷㈠第179至180頁),則郭○○、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既曾償還歐錦滄300萬元,自應從歐錦滄請求之債權本金1760萬元中予以扣除。歐錦滄雖辯稱因其另有於104年4月24日借款300萬元予郭○○、郭○○,並已匯入至郭○○指定之帳戶內,兩筆300萬元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等於1760萬元之債權並未受清償,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81頁),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有關抵銷規定之要件,必以2人須互負債務為前提,而依前述,郭○○、郭○○所匯之2筆匯款係為清償對歐錦滄之借款債務,歐錦滄基於債權人地位受領該款項,並不因此對郭○○、郭○○負有任何債務,亦即其等間並無互負債務之事實存在,自無抵銷規定之適用。縱認歐錦滄於104年4月24日再匯款300萬元至郭○○指定之帳戶,係再借款300萬元給郭○○、郭○○,然系爭甲本票發票日為102年7月30日,距104年4月24日已有近2年的時期間,且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1760萬元借款本金,業經歐錦滄於前分3筆匯款全數交付予郭○○、郭○○收訖,兩者明顯已非屬同一債權,且未見雙方有何約定系爭甲本票得為將來債務之擔保,自與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故歐錦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至於歐錦滄續抗辯依系爭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語,系爭甲抵押權於歐錦滄知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被查封之時,其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是歐錦滄於106年3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確定之債權即包括系爭甲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1760萬元借款債權,也包括歐錦滄於104年4月24日再借款300萬元給郭○○、郭○○之借款債權,且均為系爭甲抵押權所涵攝等語。然經本院調取歐錦滄對郭○○、郭○○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該案嗣併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案執行),歐錦滄於該案僅提出系爭甲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債權證明及執行名義,且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聲請人為執行標的(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有上開請求金額(即1760萬元)所示之抵押債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顯然歐錦滄雖同時提出系爭甲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然其既主張抵押債權與本票裁定係同一債權,而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僅餘1460萬元,則其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僅餘1460萬元,縱認尚有其他債權在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然歐錦滄既未於上開執行案件內主張,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債權為分配。
⒊依不爭項事項㈦、㈧所示,郭○○、郭○○雖另於105年2
月2日及同年2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歐錦滄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主張該2筆匯款同為償還上揭1760萬元借款本金之款項,應予扣除等語,惟為歐錦滄否認,辯稱歐錦滄之上開帳戶,與郭育華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其等於105年2月2日出名申設並提供予郭○○企業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其等對該2帳戶並無實質上管領力,匯入之款項並無使歐錦滄終局保有所有權之意思,顯非為清償借款之目的等語。觀諸證人郭○○於本審證述:我是忠誠貿易行負責人,郭○○是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兩間是兄弟一起經營,104年間公司發生火災,財務吃緊,朋友教我向親戚和朋友借兩、三個帳戶使用,如果經營不好,公司和個人的帳戶比較危險,我拜託歐錦滄、郭育華借帳戶給我們使用,他們開戶後有把存摺、印章交給郭○○或葉○○,105年2月2日、105年2月3日郭○○和我分別匯入歐錦滄上開帳戶是為了把錢轉到公司等語(詳本審卷第180至183頁);與證人葉○○於本審證稱:我有經手忠誠貿易行及郭○○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及銀行匯兌,我知道歐錦滄和郭育華在105年2月2日去彰化十信開戶的事,他們開完戶後將存摺和印章交給郭○○處理,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的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是我的字,郭育華、歐錦滄的印章是郭○○蓋的,資金怎麼轉、要匯多少、匯到那個帳戶,是郭○○、郭○○決定後讓我處理的,105年2月2日郭○○匯入歐錦滄帳戶100萬元、105年2月3日郭○○匯入歐錦滄帳戶100萬元,都是郭○○要我去匯的,當時郭○○是說這個帳戶是向歐錦滄借的等語(詳本審卷第187至191頁)相符,且郭○○、郭○○分別於105年2月2日、2月3日匯入歐錦滄上開彰化十信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另分別於105年2月2日、2月3日、2月17日轉匯90萬、100萬、10萬元總計200萬元至郭育華上開彰化十信帳戶,復於105年2月2日、2月3日、2月17日分別轉匯85萬元、95萬元、2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郭○○企業有限公司及郭○○之帳戶。參諸該等資金流向,係於短時間內由郭○○、郭○○帳戶,輾轉最終轉匯至郭○○、郭○○共同所營之郭○○企業有限公司及郭○○個人帳戶,倘係屬清償借款性質,何有可能短時間內即又匯出至郭○○、郭○○所營公司。由此足證,郭○○、郭○○匯入上開200萬元至歐錦滄上開彰化十信帳戶之行為並無使歐錦滄終局保有所有權之意思,顯非為清償借款之目的,是歐錦滄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⒋綜此,郭○○、郭○○就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17
60萬元,扣除其等已清償之300萬元,僅剩餘1460萬元未清償,於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亦僅有1468萬元,則歐錦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執行並優先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為1460萬元,逾此部分既不在系爭甲抵押權擔保票據債權之範圍內,或未經歐錦滄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自無從因系爭甲抵押權存在而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關於歐錦滄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60萬元、利息更正為51萬4080元(1460萬元×2.7%×476/365=51萬408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511萬4080元(1460萬元+51萬4080元=1511萬4080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71萬7112元、分配金額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60萬9696元、分配金額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57萬6914元、分配金額3萬2070元,即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56萬0789元【(1750萬2601元-1511萬4080元)+10萬7416元+3萬2782+3萬2070元=256萬078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二)郭育華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本800萬元是否存在?㈠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示,郭育華持郭○○,郭○○於10
5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郭育華乃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郭○○、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共分配213萬6173元,有106年3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乙本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郭育華既抗辯系爭乙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郭育華之上開債權剔除,其減少之各該分配金額,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郭育華續抗辯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郭育華就抗辯之借款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郭育華雖辯稱其自85年起,為支應郭○○、郭○○所經營
事業需求,陸續自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借貸予郭○○、郭○○,迄至105年1月27日止,借款本息已超過600萬元,加以郭○○、郭○○所營事業及郭○○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於104年間失火焚燬,欲向其借貸資金重建,其遂與郭○○、郭○○協商整合債務,並要求其等於105年1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乙本票,以擔保先前及往後借款之清償,並於105年2月4日以其等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而其另已於105年1月28日匯款96萬元至其等指定之郭○○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及於105年3月2日各交付現金68萬6500元、63萬7400元予郭○○、郭○○收訖等語,然其所提出之個人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及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所顯示之資料(詳原審卷㈠第90至138頁),其中為現金提款或卡片提款等資料,並無從佐證有與郭○○、郭○○成立借貸本息超過600萬元及上開68萬6500元、63萬74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有實際交付借款給郭○○、郭○○之事實,僅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詳原審卷㈠第142頁),足以佐證其於105年1月28日確有依郭○○、郭○○之指定,匯款96萬元至郭○○企業有限公司,且其匯款日期與郭○○、郭○○共同簽發系爭乙本票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的日期接近,堪認是系爭乙本票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至於證人郭○○於原審(詳原審卷㈠第184至185頁)及證人郭○○於本審(詳本審卷第176至186頁),雖證述上開交付現金借款之事實,然郭育華與郭○○、郭○○為姊弟關係,郭○○、郭○○復為系爭執行事件的債務人,有相當程度的利害關係,其證詞在無相關事證佐證下,實難單以其證詞為郭育華有利之認定,㈢綜此,郭○○、郭○○就系爭乙本票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僅有96萬元得以證明,則郭育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執行並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為96萬元,逾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在系爭乙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自無從因系爭乙抵押權存在而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關於郭育華部分,表三次序28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6萬元、利息更正為7萬5117元(96萬元×6%×476/365≒7萬5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金額更正為103萬5117元(96萬元+7萬5117元=103萬5117元);表四次序30債權原本733萬3896元、分配金額39萬4357元、表五次序24債權原本693萬9539元、分配金額38萬5739元,即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103萬7056元【(129萬0000-000萬5117元)+39萬4357元+38萬5739元=103萬7056】,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85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8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歐錦滄部分,表一次序27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60萬元、利息更正為51萬408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511萬4080元、表三次序27債權原本71萬7112元、分配金額10萬7416元、表四次序29債權原本60萬9696元、分配金額3萬2782元、表五次序23債權原本57萬6914元、分配金額3萬2070元,均應予剔除,其減少之分配金額256萬0789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關於郭育華部分,表三次序28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6萬元、利息更正為7萬5117元、分配金額更正為103萬5117元、表四次序30債權原本733萬3896元、分配金額39萬4357元、表五次序24債權原本693萬9539元、分配金額38萬5739元,均應予剔除,減少之分配金額103萬7056元,應重新按債權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