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戊○○、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丁○○、戊○○、乙○○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1萬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雖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97年度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97年度全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之回函,相對人戊○○是否不再受有損害,尚非明確,自難強令相對人戊○○行使權利。又如相對人戊○○已不再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然細繹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所載收件人戊○○之地址,乃「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又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戊○○最新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不符,是否合法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仍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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