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友人 劉家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先由劉家堂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安宮」(負責人為乙○○)。抵達後,由甲○○在門外負責把風及坐在機車上待命,劉家堂則下車進入「正安宮」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神桌上之香爐4組,並隨手拿取「正安宮」用以裝放垃圾之黑色大型垃圾袋1只,將所竊得之香爐藏放在內後攜出「正安宮」,再將該只垃圾袋放置在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改由甲○○騎該機車搭載劉家堂迅速離開現場。當渠等2人甫離去之際,旋即遭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正安宮」之 鄭南發 發現,鄭南發與其友人自後一路追趕,迄於在高雄市○○路與天祥路口,始將渠2人攔下,並查獲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上開黑色垃圾袋(內含香爐4組)及逮捕駕駛機車之甲○○,劉家堂(事後已於95年03月20日死亡)則趁隙逃逸。經鄭南發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夥同劉家堂前往「正安宮」, 嗣於渠 等離去不久旋即遭人追趕並攔下後,在所騎機車前方踏板上查獲裝有「正安宮」香爐4組之黑色垃圾袋等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在門外替劉家堂把風之情事,辯稱:劉家堂說要進去廟裡拜拜,叫伊在門口等,他出來後拿一個黑色袋子出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直到被查獲才知道是香爐云云。惟查: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查獲之香爐4組係「正安宮」失竊之物,且被告當時係騎乘ZDK-761號輕機車搭載一名男子離去,迄於高雄市○○路與天祥路口被攔下之事實,已據證人鄭南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駕駛之輕機車係登記為劉家堂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衡諸常情,劉家堂既非向被告借車使用,倘非要求被告替其在「正安宮」門外把風及讓機車保持引擎發動狀態以便隨時逃離現場,劉家堂自行前往即可,何需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倘被告未事先知情,劉家堂豈有把握在其步出「正安宮」時,被告會立即騎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而無任何延宕時間之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悖於常情,委無可採。劉家堂事後已於95年
4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4頁),已無從傳喚調查,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劉家堂行竊時在外把風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是劉家堂雖已無從傳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惟此係就法院選科罰金刑所加之限制,而非就刑法分則各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有所變更,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之問題。再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單純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家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85年7月28日送監執行後於8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施用毒品,假釋遭撤銷,送監執行殘刑1年10月16日,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被告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此已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科刑記錄,仍不知安份守矩,犯後否認犯行,惟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多,事後已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僅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情節較輕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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